县惠民惠企政策服务指南汇编

发表时间:2024-02-26 05:52:19 来源:资讯中心

  为进一步提升惠民惠企政策的知晓度、获取便利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市场主体了解有关政策,充分享受政策红利,在全县各部门的全力支持下,县营商办系统梳理了中、省、市、县仍在有效期内的惠民惠企政策共计67条,形成了《惠民惠企政策服务指南汇编》供群众、企业查阅参考。

  《惠民惠企政策服务指南汇编》将及时收录各级各部门出台的最新惠民惠企政策,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持续动态更新。如有疏漏,请以正式文件和有关部门解释为准。

  若您遇到各项惠企政策落实不及时、不到位、打折扣,人为设置障碍,新官不理旧账,不履约践诺等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或者有任何线索,请拨打县营商办电话进行反映。

  五十一、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任务)政策服务指南

  六十一、易地搬迁安置社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费以收定补管理细则政策服务指南

  一、政策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2023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计财〔2021〕8号)。

  (一)支持范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为15大类41个小类138个品目。

  补贴机具必须是补贴范围内的产品(农机专项鉴定产品、农机新产品除外),同时还应具备以下资质之一:

  1.获得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包括尚在有效期内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3.列入农机自愿性认证采信试点范围,获得农机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补贴机具须在明显位置固定标有生产企业、产品的名字和型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的铭牌。

  四、适用对象及范围:补贴对象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简称“购机者”),其中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六、办理程序:购买机具--购机者提出补贴资金申领事项--县级核验--公示--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兑现资金。

  2.购机税控发票(应包含购机者名称、机具名称、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型号、出厂编号等信息,有发动机的还应包括发动机号);

  一、政策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规〔2021〕5号)、《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细则〉》(陕林资发〔2022〕83号)。

  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1.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3.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4.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有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5.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6.符合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等规划的建设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上述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7.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2.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项目使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保护区、主要交通干线沿线可视范围内、河流两侧以及迎坡面的林地;

  3.房地产开发、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项目使用秦岭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的林地;

  六、办理程序: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并提交所需资料--审核资料--组织现场查验--进行公示--县林业局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审核后做出行政许可。

  4.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立项批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还需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宗教、殡葬、加油站等建设项目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还需提供林地所有者同意的意见;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提供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5.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2公顷及以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使用林地2公顷以内),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文件中已有四至坐标的,可以不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

  6.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永久使用林地不需要);

  7.以上资料一式三份,是复印件的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56号)。

  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含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民办学校学生由学校按照获得的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国家规定课程教科书和免费为小学一年级新生提供正版学生字典的补助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

  1.合乎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合乎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3.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规模的公司,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4.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5.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2.六大行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3.七大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1.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2.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出售的收益,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出售的收益;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一)支持范围: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支持条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四、适用对象及范围: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39号)。

  1.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

  2.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1.符合享受生产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的纳税人,应在2023年度首次确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2.符合享受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的纳税人,应在2023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公司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一)支持范围: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适用对象及范围: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七、所需资料:国家级、省级科技公司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二)支持条件: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公司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二)支持条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非货币性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非货币性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非货币性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非货币性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8.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非必须要提供资料);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 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 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一)支持范围: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支出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扶贫的企业。

  (二)支持条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支出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扶贫的企业。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二)支持条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合乎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1.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一年以上的情况说明,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有关的合同、收入凭证;

  2.当年有效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执(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

  4.可说明当年企业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的有关材料:

  (1)污染物检验测试仪器清单,其中列入《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检验测试仪器需同时留存备查相关检定证书。

  (2)当年常规理化指标的化验检测全部原始记录,其中污染治理类别为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的,还需留存备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5.可说明当年企业能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2)反映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的所有自动监测日均值等记录,由具备资质的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治理的,如未进行在线数据监测,也可不留存备查在线监测数据记录。

  (3)运营期内能够反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作情况的全部记录、能够说明自动监测仪器设施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材料。

  6.仅从事自动连续监测运营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提供反映运营服务期间自动监测故障后及时修复、监测数据“真、准、全”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须提供反映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相关材料。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一)支持范围: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根据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根据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根据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根据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4.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出售的收益均不超过5000万元。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互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互助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它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享受本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获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另外的股东的存量股权。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一)支持范围: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1.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另外的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申报途径:办税服务厅、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

  六、办理程序: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自行申报办理。